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5、107、115、121、123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有期徒刑3月折算之罰金,請求法官能重審、能再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頁),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員警攔查才緊張駕車逃逸,當時係午夜凌晨、用路人最少之時間,被告考慮用路人安全後,決定停車接受員警攔查,犯後亦立刻坦承犯行。因被告需扶養家中3位年邁長輩及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有期徒刑3月折算之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經審酌:「
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接近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且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往來行人、車輛稀少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擔心撞到、波及其他人車,才自行停車接受員警攔查(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本案係駕車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為紅燈左轉、紅燈右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縱使被告係在深夜凌晨時段所為,對於交通秩序、用路人車安全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為其應量處更低之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