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禎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禎庭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13至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沒收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未有承租本案房屋事實,竟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約,並持之向告發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告發人發放房屋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返還部分溢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過程相似,被害人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故原判決斟酌前述各情未為緩刑之諭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以其有意與告發人及被害人劉美惠進行調解並協議分
期繳納,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業經告發人及被害人劉美惠陳明無再行調解意願(簡上卷第91至93頁),且查:被告所涉本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條件為命被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給付溢領款60,960元(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共分12期,其中第1至11期各期應繳納3,500元,第12期應繳納22,460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法治教育講習1場次,並應當庭書立悔過書(偵卷第85頁),而該些緩起訴條件確經被告通盤考慮並衡量自身能力後始為同意之表示,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121頁),惟被告卻未依約按期履行,僅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17日各給付3,500元,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又依被告上訴後所述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簡上卷第15至37、121至122頁),被告之前配偶劉金福於105年間因頸椎受傷經審定為重大傷病,嗣於113年8、9月間經診斷患有癌症,被告則於112年5、11月間因骨折住院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等情狀或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即已存在,或發生時點已屬緩起訴履行期間末端、緩起訴期間後,縱對被告履行能力產生影響,至多僅與第10至12期相涉,被告卻就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所應繳納之10期溢領款,只繳納2期,顯見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實與所指前述變故無關。再觀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所示(緩卷第27頁),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有無履行緩起訴條件時,被告僅稱「還沒,我腳受傷了」,並未具體言及履行之重大困難或提出任何延期清償方案,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8日,餘款仍未給付分文,顯然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亦難期其能自主遵守緩刑條件而為履行,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