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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資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知悉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高雄市112年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0177梯次徵集令(下稱系爭徵集令)所徵集之役男,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報到,系爭徵集令經乙○○之胞弟黃煜杰於同年6月17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其知悉系爭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01、239、255至260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述傳聞證據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簡上卷第1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自己為系爭徵集令所徵集之役男,應於前揭時間、地點報到,系爭徵集令經其胞弟黃煜杰於112年6月17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惟其未遵期報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詐欺集團軟禁並限制只能與家人聯繫,所以我無法如期入營,我有請我父親或弟弟轉告燕巢區公所承辦人員說我身體不舒服要請假,並會在5日內入伍,但承辦人員告知沒有5日內入伍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徵集令所徵集之役男,應於前揭時間、地點報到

,系爭徵集令經其胞弟黃煜杰於112年6月17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惟其未遵期報到且逾入營期限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燕巢區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暨檢附之系爭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12年8月15日高市兵役政自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接名冊、被告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遭詐欺集團軟禁而無法如期入營為由,辯稱其無

妨害徵集之犯意,且被告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第111號、第1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簡上卷第167至176頁)附卷可參。然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6月30日2時許在家睡覺等語(調他卷第32頁),應可推知被告該時並無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欠陳雍棠錢,所以被他要求住在他女友承租之房屋(地址詳卷)一陣子以確保我的安全,但感覺也是在監視我,陳雍棠、蘇威榮、黃士峰都固定住在上開房屋等語(調他卷第34、78頁),惟另案共犯陳雍棠、蘇威榮、黃士峰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僅表示被告係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長期出入陳雍棠女友承租之上開房屋,而未敘及被告當時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調他卷第5至19、97至108、115至133、147至161、171至178頁),另案卷內亦查無被告曾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上情,無足為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或胞弟有致電燕巢區公所請假等語,惟

依高雄市燕巢區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所載:「入營當日本所護送人員甲○○清點人數時,乙○○並未至指定地點(岡山火車站)集合,現場立即致電乙○○本人手機未開機,又再聯絡其奶奶及父親,兩位均表示乙○○已一段時間未與家裡聯繫,不清楚其去向亦無其聯絡資訊,公所轉知家屬請透過多重管道盡量與乙○○聯繫並轉知乙○○今天務必自行至營區報到,否則將移送妨害兵役,惟是日乙○○仍未入營 」(偵卷第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收受系爭徵集令後,未向燕巢區公所承辦人員請假,即逕未如期報到等語(偵卷第85頁),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父親及弟弟有致電向燕巢區公所承辦人員請假乙節不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復據證人即燕巢區公所役男徵集業務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前之第一、二次徵集令所載入營時間之前一天或前幾天,都有告知他有原因無法入營,我們有輔導他申請延期入營,但他可能提不出相關文件,所以都沒有申請延期入營。第三次即系爭徵集令這次,我們在入營前有打電話提醒被告要準時入營,但是完全聯繫不到被告,印象中被告沒有請家人打電話到區公所請假,我也沒有告知被告現在沒有5日內入營規定之適用,因為第三次是完全聯繫不到被告的狀態,所以覺得被告規避徵集的意圖非常明確,才依照規定移送本案等語(簡上卷第244至246頁),益證被告於合法收受系爭徵集令並知悉本次徵集之時間、地點後,仍無故未按期報到,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業經二度合法通知徵集,卻均未如期報到入營乙節,有高雄市112年第e0171、e017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12年5月24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609400號函檢送之第0171梯次役男交接名冊、112年6月2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31329500號函檢送之第0173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偵卷第13至27頁)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意圖,堪屬明確。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被告妨害徵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另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供承事實然否認避免徵集意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