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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源進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見A01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發動該車並欲騎乘離開現場時因不慎摔倒在地,旋為A01察覺而未遂,遂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查被告A02固曾於113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於警詢所製作之供述內容,係在警車上遭警察逼迫等語(簡上卷第122頁),然觀之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由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而成,且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記載,被告陳述連貫,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未表示其於警詢遭警察逼迫自白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具法律專業知識,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蔡志宏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應訊,而律師於警詢、偵訊筆錄內亦無表明被告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非任意性自白之疑慮,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均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於告訴人A01報警後經警察帶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再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進行偵訊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告訴人的機車,我沒有坐上機車,也沒有騎走、發動,我不記得了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經鑑定後認為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請予以減輕其刑,並依鑑定報告以住院方式施以監護等語。經查:㈠有人於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未拔,未經告訴人同意欲騎乘離開現場時機車倒地,旋為告訴人察覺而未遂,告訴人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到現場後,將被告帶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進行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登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將本案車輛放置於美容廠旁的私人土地,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我在美容廠裡面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還有催油門的聲音,接著就聽到疑似機車倒地的聲音,並且有人叫了一聲,我就先出去查看,我看到我的機車已經倒地,被告也倒在機車旁邊的地上,我們有詢問被告,被告有自己拿出一個錢包,裡面有他的證件,我們將證件拍照起來,打110報警,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警卷第8至10頁);證人許登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機車引擎發動的聲音,就與告訴人前往機車停放的地方,到現場發現車輛已向左倒地,被告也倒在地上被車子壓住,對方當下想逃離現場,但被我們攔下來,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A01與許登傑在發現本案車輛疑似遭人發動之異樣後,即立刻趕至現場,並親眼目睹被告倒臥在本案車輛旁邊,且依警方到場後拍攝被告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6頁),被告臉部確有出血等傷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當下因為看到本案車輛鑰匙未拔,想騎車前往醫院,但騎不好,所以起步時就摔倒,被害人當時發現我騎他的車就報警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吻合,足已補強告訴人與證人許登傑前開證述被告因竊取本案車輛未果不甚自摔,遭告訴人及證人許登傑發覺並制止等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騎乘本案車輛,顯與客觀事證及上開證述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然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經警察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前,為2位證人發覺而遭證人留置並未曾離開現場,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2次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受詢問人為一名男子,其額頭上覆蓋紗布並用透氣膠帶黏住固定。該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其前額髮際線高禿,黑髮捲曲。第1次錄影過程無律師在場陪同,因等待律師到場而結束。第2次開始錄影,受詢問人其額頭上覆蓋紗布並用透氣膠帶黏住固定,並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前額髮際線高禿,黑髮捲曲,與前次受訊問者明顯為同一人,且第2次詢問過程有一名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再經本院勘驗同日偵訊錄影光碟,受訊問人與前開接受警詢者均為同一名男子,受訊問人赤腳走進偵查庭,額頭上與右手肘均覆蓋紗布並用透氣膠帶黏住固定。該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上衣圖案由一串白色英文字母與一個金黃色月弓形組合,其前額髮際線高禿,黑髮捲曲等情(簡上卷第217至218、222-1至222-4頁),是從當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與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外觀特徵,已足辨識為同一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可清楚指出警詢錄影畫面中律師有在場陪同應訊並坐在其旁邊,而未爭執製作警詢筆錄之人非其本人(簡上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該偵訊過程之受訊問人確為被告本人。再經比對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亦可確認警詢、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穿著衣服、身形、髮型特徵均與現場遭警方逮捕之人為同一人別,堪信於事實欄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辨詞實屬無據,洵難憑採。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年幼時即有發展遲緩之徵象,有智能發展障礙之可能,後於服兵役時又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病程,導致原已不佳之認知功能愈發受損,鑑定過程中被告答非所問之狀況,或是顯與事實不符之記憶均可判斷被告認知能力存有嚴重缺陷。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除認知能力差以外,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亦不住。被告對於偷竊概念有基本理解,能正確表達偷竊行為違法,顯示其對法律後果具初步認知,然綜合其語文表達與社會推理能力、僵化且缺乏調整的決策模式,以及困難從錯誤經驗中學習並調整行為的特性,推測被告只是形式上具偷竊概念,實際上仍欠缺對自身行為的覺察能力,且被告長期罹病,病識感薄弱,對藥物依從性差,導致其精神狀況反覆惡化,加上其認知功能與執行功能嚴重受損,在風險評估、行為抑制、經驗學習及問題解決等方面皆有明顯缺陷,難以自我管理並遵守社會規範,可能因衝動或錯誤判斷,導致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行為後果並出現違法行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缺乏,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凱旋醫院114年9月1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085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69至29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上訴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而行竊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未竊取得手即遭當場查獲,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簡上卷第327頁);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簡上卷第3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之本案車輛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長期罹病,且病識感薄弱,服藥遵從性差,精神狀況反覆惡化,即使處於病情未有異於平常之一般狀態,依然受症狀影響認知行為能力與判斷力。被告再犯風險極高,有長期治療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罹病,被告父親年邁且有照顧被告母親之負擔,加上管教方式難稱適切,難以監控被告醫療狀況與行為問題,被告亦無自我監控之能力,故被告不適宜以門診方式監護,建議對其施以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少一年以上,以增加病識感、穩定精神狀態,並可於此期間觀察被告之復健潛能。並建議於刑之執行後為之,以利後續治療之轉銜,可安排居家治療或轉銜康復之家,透過醫療單位督促其醫療行為,並可視其復健潛能安排適切之復能工作,列入社區列管追蹤個案,避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288至289頁)。

㈢審酌被告於101年起即因精神症狀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此

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3年5月21日回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簡上卷第35至98頁),又被告雖與其父母親同住,然被告母親因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需被告父親照顧,被告父親無法有效監督被告服藥治療(簡上卷第276至278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足認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㈣又本判決諭知原審所未宣告之監護處分,形式上固不利於被

告,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宣告較不利之保安處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