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黃騏蔚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黃騏蔚及證人朱正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補充證據「高科技大學城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 告 王志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精誠甲字第241204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指定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芋寮社區活動中心」報到參加「陸軍步兵一一七旅步兵第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為期14日之召集訓練。該教育召集令於112年8月3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王志瑋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7,由其前妻黃騏蔚代收後,並透過電話告知王志瑋友人轉交王志瑋前述教召令。詎當時因懼怕另案遭通緝,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黃騏蔚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112年11月8日陸八鵬孝字第1120140985號函所附步兵第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罪嫌乙節,因其主觀係懼怕另案遭通緝而為之,並非為避免召集而遷移,且教召令已送達如前述,自與該條要件有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