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裕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裕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被告王雅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1棟,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經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762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並限期命其於112年10月11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388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佐,面積非廣,違法使用之期間達1年6月,期間非短;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被 告 王雅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裕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2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7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王雅裕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雅裕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394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80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7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3日拍攝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