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霖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之記載刪除,及證據部分編號4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簡易判決」,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彥霖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關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㈢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是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應以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遷移其居住處所且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1年2月17日、18日均無法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1年2月17日,合先說明。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憑,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如有遷移住居
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緝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 告 陳彥霖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高雄市○○區○○巷000○00○0號之戶籍地居住,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8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黃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精誠甲字第241205號-0194)無法送達,而使陳彥霖未能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伊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尚有父親及2個弟弟居住,而111年間伊租屋在左營,但還是會回家,家人並無告知伊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云云。 2 證人即被告父親陳三正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9年搬出家後,2年多都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回家,也完全不會跟家人聯絡,且家人也沒有被告最新之聯繫電話及地址,警察雖有送達被告教召令到家中,但伊拒收之事實。 3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函文及所附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及張貼住處門口照片、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97年度簡字第1018號簡易判決各1份。 佐證: ⑴被告曾於107年因居住處所遷移而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實際居住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並於108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000年00月0日出監,顯見被告明知應實際居住戶籍地,如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恐無法收受兵役相關通知乙情,卻仍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其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