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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聰義

黃龍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聰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龍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聰義前係琉緣禮儀社聘僱之員工;鄭聰義、黃龍生則均係萬事達全生命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所聘僱之員工,鄭聰義任職於琉緣禮儀社之期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至110年10月31日,其任職於萬事達公司之期間則為110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黃龍生任職於萬事達公司之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渠等均擔任禮儀師服務家屬規劃喪葬儀式、協調治喪事宜、辦理或申報死亡登記等事宜,倘遇喪家有經濟困頓、家庭貧寒之情,渠等則會協助喪家向宗教團體「蚵寮民安宮」及善心人士顏彰德等人申請棺木補助。

(一)鄭聰義、黃龍生均知悉渠等均未經琉緣禮儀社同意或授權,鄭聰義先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其任職於琉緣禮儀社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利用保管琉緣禮儀社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琉緣禮儀社印章於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復與黃龍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執行禮儀師事務取得往生者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之機會,黃龍生先杜撰往生者柯玉桂之不實悲慘經歷並傳送予鄭聰義,鄭聰義則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前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為柯玉桂、品名為火化西式棺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持該偽造之收據向顏彰德行使,表彰琉緣禮儀社受領上開善款作為購置火化西式棺木之意,而自顏彰德處取得6,000元之善款補助(鄭聰義、黃龍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顏彰德、琉緣禮儀社。

(二)鄭聰義知悉其未經萬事達公司、琉緣禮儀社同意或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或開立收據,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其任職於琉緣禮儀社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擅自盜蓋琉緣禮儀社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又於不詳時間,在萬事達公司辦公室內,擅自盜蓋萬事達全公司之統一編號章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收據日期」欄之日期,填載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死者姓名、品名、總價在各該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持該偽造之收據向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捐款者行使,表彰琉緣禮儀社、萬事達公司受領上開善款作為購置火化西式棺木之意,而自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捐款者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善款補助(鄭聰義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捐款者、琉緣禮儀社及萬事達公司。

二、被告鄭聰義、黃龍生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蚵寮民安宮之代理人蔡漢文、證人即告訴人萬事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瑞岑、證人即琉緣禮儀社代理人陳昱瑋、證人即本案相關禮儀人員關俊文、張晉輔、彭柔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聰義於任職於琉緣禮儀社期間,有管理琉緣禮儀社之印章、收據等物件之權限等節,雖據證人陳昱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21頁),然琉緣禮儀社並未授權被告鄭聰義開立本案空白收據等節,亦據證人陳昱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鄭聰義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他一卷第323頁、本院卷第37頁),而萬事達公司則全未授權被告鄭聰義使用、保管其公司印章等節,則據證人顏瑞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90-91頁),是被告鄭聰義既知悉琉緣禮儀社、萬事達公司均未授權其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捐款者申請捐款,亦未授權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空白收據,仍利用其任職於上開公司之機會,自行使用琉緣禮儀社、萬事達公司之印章開立上開收據,自屬盜用印章之行為無疑。而被告鄭聰義以琉緣禮儀社、萬事達公司之印文開立上開收據,係在表彰上開公司業已收悉捐贈者之善款,而已表彰特定之法律上意思,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鄭聰義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龍生雖未參與被告鄭聰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亡者之禮儀事務主辦者,並與被告鄭聰義共同謀劃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以牟取善款,並協助被告鄭聰義杜撰虛構之喪家經歷以取得捐款,且被告黃龍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鄭聰義於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後亦會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收據傳送予其觀覽,顯見被告黃龍生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鄭聰義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黃龍生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鄭聰義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聰義、黃龍生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自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龍生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與被告鄭聰義共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然被告鄭聰義係於其任職於琉緣禮儀社期間,即已將琉緣禮儀社之上開印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等節,業經被告鄭聰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鄭聰義於110年10月31日即已自琉緣禮儀社離職,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亡者柯玉桂則係於111年11月20日方身故,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可參(見他二卷第37頁),顯見被告黃龍生參與被告鄭聰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時,被告鄭聰義所為盜用印章犯行業已實行完畢,被告黃龍生自無參與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檢察官認被告黃龍生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與被告鄭聰義共犯刑法第217條之罪,顯屬誤會,應予更正如前。

(五)被告鄭聰義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時間、空間已有區隔,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堪認其各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鄭聰義、黃龍生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向附表二所示各該捐助人謀取善款,動機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鄭聰義、黃龍生於取得各該款項後,仍均將款項實際用於協助喪家處理喪葬事宜,而未將之據為私用,渠等整體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鄭聰義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要執行者,而被告黃龍生則僅參與謀劃本案犯行及協助被告鄭聰義編造喪家經歷之分工情形,分別就被告鄭聰義之14次犯行、被告黃龍生之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鄭聰義、黃龍生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鄭聰義本案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龍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鄭聰義本案所犯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牟取捐助者之善款所為,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歷次行為時間均僅相隔1日或數日,時間亦屬密接,而其所侵害之信用法益亦均歸於萬事達公司及琉緣禮儀社,各足認其歷次犯行之法益侵害內容應有高度重合,且其歷次犯行之罪質、手段亦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鄭聰義、黃龍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達使被告2人深切儆省之目的,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聰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被告黃龍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應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無庸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收據,均經被告鄭聰義提出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善款捐助者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上揭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鄭聰義盜用真正之琉緣禮儀社、萬事達公司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業經證人顏瑞岑、陳昱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91頁、第323頁),堪認上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鄭聰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龍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鄭聰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死者姓名 鄭聰義盜蓋之公司印文/收據日期 善款來源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莊黃珠蘭 琉園禮儀社/ 111年11月8日 蚵寮民安宮 6,000 111年12月2日轉贈個案楊晴惠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莊黃珠蘭之個案火化通知書。 3.死者莊黃珠蘭之義大醫院死亡證明書。 4.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 5.被告鄭聰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柯玉桂 琉園禮儀社/ 111年11月23日 顏彰德 6,000 鄭聰義退還至顏彰德帳戶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柯玉桂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3.死者柯玉桂之季仁診所死亡證明書。 4.本案善款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交易結果擷圖。 5.被告鄭聰義、黃龍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林保全 萬事達公司/ 111年12月10日 蚵寮民安宮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關俊文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林保全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3.死者林保全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 4.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4 沈鄉傳 萬事達公司/ 111年12月25日 劉汶穠、顏彰德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彭柔剛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5 凃桂春 萬事達公司/ 112年1月6日 蚵寮民安宮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張晉輔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凃桂春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3.死者凃桂春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 4.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5.被告鄭聰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王歆茹 萬事達公司/ 112年1月18日 蚵寮民安宮(林宏) 6,000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王歆茹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3.死者王歆茹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 4.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5.被告鄭聰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7 楊茂瑞 萬事達公司/ 112年2月12日 蚵寮民安宮 6,000 轉贈個案黃素慧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楊茂瑞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死亡證明書。 3.死者楊茂瑞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4.高雄市大眾緣行善功德會收據。 5.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6.被告鄭聰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8 曾愛 萬事達公司/ 112年2月17日 顏彰德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彭柔剛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9 湯淑珍 萬事達公司/ 112年2月23日 林宏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關俊文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10 黃國珍 萬事達公司/ 112年3月7日 顏彰德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關俊文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黃國珍之季仁醫院死亡證明書。 3.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4.被告鄭聰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 黃天成 萬事達公司/ 112年3月7日 蚵寮民安宮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張晉輔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黃天成之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3.死者黃天成之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送件單。 4.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5.被告鄭聰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2 陳明得 萬事達公司/ 112年3月21日 顏彰德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關俊文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死者陳明得之清寒證明書。 3.死者陳明得之高雄市市立小港醫院死亡證明書。 4.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13 謝淅龍 萬事達公司/ 112年4月11日 顏彰德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彭柔剛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本案善款之交易明細內容1張。 3.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14 楊友長 萬事達公司/ 112年4月11日 林宏 6,000 交予承辦禮儀師彭柔剛 1.被告鄭聰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 2.本案善款之交易明細內容1張。 3.慈善喪葬捐贈申請憑證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