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祐宗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本院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