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彗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彗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彗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剪刀刺破告訴人黃奎宇之自用小客車輪胎,使該輪胎不堪使用,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輪胎之剪刀固未扣案,惟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 告 李彗菁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彗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見前夫黃奎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旁之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剪刀刺破上開汽車右後車輪,致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奎宇。
二、案經黃奎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彗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奎宇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毀損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截錄畫面、輪胎破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