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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之緣由,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自承係因前遭告訴人吳○○提告公然侮辱,而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心生不滿始在網路上罵告訴人洩憤等語,以此脈絡以觀,被告張貼前開言論並非係雙方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而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主動挑起爭端而刻意發文攻訐告訴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用「破渣」、「幹拎娘」、「肖軸朗」、「破麻婊子」、「狗雞掰萍」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文字,參酌網路貼文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於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加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 告 吳世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與吳○○(原名吳○○)係兄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世昌因不滿財產分配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許,在可供不待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上,張貼「現待在台中的吳氏破渣萍反擊罵妳就越心虛在來截圖告,拎北跟妳沒完沒了,先辱罵人先告狀也只有母女倆遺傳病,幹拎娘。剛樓下肖軸朗又自言自語在亂罵髒話,但最好笑的一句(幹拎祖宗外嬤)想罵么女吳○○祂自私 利己叛逆比您強上一倍」等文字,並附上LINE群組對話內容「這樞破麻婊子王吳○○竟有臉要求陳先生別給我廠房鑰匙,狗雞掰萍,祂想財產想瘋了,祂憑什麼母女都一副樣」、「這跟台中馬蕊基八嘴臉一個樣,包到一個小白臉虎仔狗吃軟飯,跩的跟二五八萬像鬼幹到」之截圖,足以貶損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臉書及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