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萬用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勇助,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又屬尋常生活用品,無特殊價值,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所成效,是認該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6號被 告 劉瑞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暖心屋選物扭蛋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陳勇助所租賃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勇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勇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卓世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汽車出租單、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