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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效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效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滕效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補充「聖保羅動物醫院就診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犬隻吠叫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犬隻,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患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塑膠長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 告 滕效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效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和路交岔路口,因不滿陳明雪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路口轉角,且陳明雪所飼養、栓繫於該車後車箱之黑色米克斯犬隻(名為歐巴馬,下稱本案犬隻)朝其吠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長桿毆打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受有鼻子挫傷之毀損結果,足生損害於陳明雪。嗣陳明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效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打算穿越馬路,然告訴人陳明雪之車輛違規停止在路口轉角,且本案犬隻之頭部伸出車外朝我吠叫,而我對狗有恐懼症,因此出於防衛始拿起塑膠長桿敲擊告訴人之車輛,本案犬隻之鼻子挫傷可能係我在阻擋本案犬隻時,其鼻子碰到塑膠長桿所致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本案犬隻乃栓繫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箱,且僅頭部露出車外,軀幹並未跳出車外,而被告見狀隨即持塑膠長桿,朝本案犬隻揮擊數次,而非敲擊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已栓繫於告訴人之車輛後車箱而無攻擊、傷害他人之虞,竟仍持塑膠長桿毆打本案犬隻,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犬隻之故意甚明。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攜帶本案犬隻前往聖保羅動物醫院檢傷,經診斷受有鼻子挫傷乙節,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30日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徵本案犬隻確有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傷害無訛。再者,本案犬隻為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衡諸常理,本案犬隻之功能即係作為告訴人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所用,此觀諸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自明,是本案犬隻經被告持塑膠長桿毆打後,既生鼻子挫傷之結果,且致令告訴人需將本案犬隻送往動物醫院接受救治,即難謂本案犬隻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等功能及效用並未因此減損,且縱然本案犬隻之受損情形事後經獸醫救治而回復,惟仍不影響本案犬隻之功能及效用業曾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壞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經查,本案犬隻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然該等傷害顯未使本案犬隻之鼻子功能喪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案犬隻之鼻子或其他重要器官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喪失應有之功能,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