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銘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銘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莊銘明明知其於110年11月1日起」補充更正為「詎莊銘明明知其於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銘明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詐欺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申請失業再認定,詐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乃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已覓得工作之狀態下,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謊稱其失業中而詐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致勞保局誤予撥付公款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衡本案詐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萬576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經勞保局改核不予給付後將所領取之補助8萬8371元全數退還(含之後自振揚公司離職後之111年3月補助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費),此有勞保局民國111年12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160153960號函、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前案執行有產生效果,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勞工就業保險給付有所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㈤被告所詐得之款項7萬576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將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款全數繳還勞保局,業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 告 莊銘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明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自「庭宓居家護理所」離職後,即於110年7月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並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成功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核發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詎莊銘明明知其於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已超過當時每月勞工基本工資2萬4,000元,已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19日,接續向成功就業服務站佯稱失業中、且無其他工作收入云云,而申請失業再認定,致使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銘明仍在失業狀態,而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8日核發失業給付款1萬6,920元、1萬6,920元、1萬6,920元、1萬6,920元予及補助健保費622元、622元、826元、826元予莊銘明。
嗣莊銘明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自己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任職之「振揚公司」未為員工加保勞健保等情,勞保局受理後發現莊銘明於110年7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領取前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莊銘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勃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振揚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郭勃宏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20日聘僱被告擔任灑水車司機之事實。 3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1年11月23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172586700號函、勞保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 1.證明被告向勞保局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110年11月19日等失業給付再認定案,因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具,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經勞保局撤銷之情形。 4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民眾檢舉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振揚公司」製作之聲明書、「振揚公司」製作之出勤及領薪紀錄 1.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檢舉「振揚公司」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振揚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行為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8日請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7萬57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勞保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提及被告虛偽申報請領補助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時,仍享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即為填載而准予核發保險給付,是以被告縱有虛偽申報失業,而詐領失業給付金之情事,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倘構成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