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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英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英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致該保全系統之功能完全喪失(訴稱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將由告訴人所管

領之保全系統電線拆解,破壞保全系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 告 趙英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號慈心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宮廟由吳昱霆所管領之保全系統電線拆解,致該保全系統之功能完全喪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足生損害於吳昱霆。嗣經該宮廟人員吳昱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趙英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昱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113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