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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嘉成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文街與右昌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㈡於前揭員警查獲時,因恐其通緝身分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鍾坤燕」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簽「鍾坤燕」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件偽簽「鍾坤燕」署名,用以表示「鍾坤燕」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坤燕、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簡嘉成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在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冒名應訊前,即主動承認冒用他人名義而犯偽造文書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嘉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所示文件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或「駕駛者」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簽「鍾坤燕」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係「鍾坤燕」其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件偽簽「鍾坤燕」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鍾坤燕」名義,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造「鍾坤燕」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鍾坤燕」之署押及指印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鍾坤燕」之署押於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固記載「將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進而發覺行為人實係簡嘉成」等旨,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未見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指紋比對之確切證據。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是否出於被告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局函覆右昌派出所員警林彥宇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將簡嫌帶返所偵辦案件製作筆錄時,再次查看簡嫌所提供之鍾員的身分資料國民影像檔照片,便起疑簡嫌謊報身分,便當下告知簡嫌,倘若謊報他人身分將會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律效果,簡嫌向警方表示自己確實為鍾坤燕,礙於派出所未有辨識設備,職完成相關紙本程序後,將簡嫌及卷證交付予偵查隊查驗,簡嫌到達偵查隊後,職告知簡嫌要用按壓指紋方式確認身分,簡嫌自認瞞不過警方,便坦承謊報他人身分等語明確,此有該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42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林彥宇當時對於被告身分僅係單純懷疑,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冒用身分進而偽造文書等犯行,考量被告在警員對其按壓指紋前,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為躲避查緝,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訊問,並進而偽造鍾坤燕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鍾坤燕、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鍾坤燕」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員警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鍾坤燕」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鍾坤燕」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鍾坤燕」指印4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鍾坤燕」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鍾坤燕」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被測人欄 「鍾坤燕」署名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鍾坤燕」署名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鍾坤燕」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㈡ 簡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簡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鍾坤燕」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