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玉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玉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玉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施正盈,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又屬尋常生活用品,無特殊價值,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所成效,是認該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 告 詹玉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詩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正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施正盈另案入監服刑並收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始察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正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詹玉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施正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各1紙。
⑷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竊取其車牌000-000號1面、梳理台1座及冷氣1台等物品,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該監視器已經損壞,且該處已荒廢1年,我是懷疑被告所竊取等語,有112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言,尚難認車牌000-000號1面、梳理台1座及冷氣1台等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而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