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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漢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昭漢透過網路查悉王臺光持有6組白玉骨灰罈及內膽可供出

售,且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臺光所有上開骨灰罈及內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王臺光訛稱其為仲介,可協助以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價格出售王臺光所有之6組骨灰罈及內膽,並相約買家看貨云云,致王臺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周昭漢簽約,雙方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停車場交貨。嗣王臺光依約攜帶該6組骨灰罈及內膽至上開地點與周昭漢所稱之不詳買家見面,並將該6組骨灰罈及內膽交予周昭漢後,周昭漢即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臺光誆稱該不詳買家指稱其中3個骨灰罈有瑕疵,要求王臺光需另行購買3組骨灰罈補齊交貨,否則需賠償違約金28萬元,並對王臺光提告云云,王臺光誤信為真,遂先後共支付現金35萬元予周昭漢作為代購3組骨灰罈及內膽以補齊商品,然周昭漢於取得上開35萬元款項及6組骨灰罈、內膽等物而詐欺得逞後,即避不見面,嗣後亦未完成上開交易,至此王臺光始知受騙。

㈡周昭漢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臺光訛稱:因其另涉其他案件,導致其所有帳戶遭凍結,需要4萬6,000元才能解除帳戶警示,其才能歸還先前交易款項云云,致王臺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提領現金4萬5,000元連同其身上所有之現金1,000元,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前,交付予周昭漢而詐欺得逞。詎周昭漢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口拖延拒不還款,至此王臺光始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第㈠、㈡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臺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7、39、79、80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借據影本共3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113年2月27日庭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1張(見易字卷第65頁)、告訴人113年3月21日提出之被告返還骨灰罈照片共20張(見易字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113年3月21日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107至129頁)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所交付6個骨灰罈及內膽都在我這裡,原本壞掉3個,我自己拿去丟掉;當時我身上沒有生活費,所以46,000元都作為生活費等節(見偵卷第80頁;易字卷第36頁),以及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嗣後返還骨灰罈之照片(見易字卷第97至105頁),及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這次僅返還給我10個骨灰罈,並未返還內膽,其中白的骨灰罈有3個、花紋黑骨灰罈有2個、上面有金字黑色骨灰壇的1個、淺綠色的骨灰壇2個,灰色骨灰壇2個,我當初交付給被告的6個骨灰罈都是白色的,所以被告這次返還給我的白色3個骨灰罈,我認為就是我當初交付的骨灰罈等語(見易字卷第64、92頁),復有前揭告訴人提出被告所返還骨灰罈之照片附卷可憑;綜此以觀,堪認被告顯係以謊稱可仲介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骨灰罈及內膽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得前揭骨灰罈及內膽等物後,再向告訴人謊稱部分骨灰罈有瑕疵,需另購買其他骨灰罈代替,否則會遭到買家提告等詐術,致告訴人因而誤認為真,而向告訴人詐得35萬元款項;其後另謊稱需要款項以解除其所有遭凍結帳戶,始能償還先前交易款項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款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4萬6千元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及骨灰罈、內膽等物,並未實際仲介告訴人與其他買家交易前揭骨灰罈及內膽,甚而將部分骨灰罈丟棄,且其所取得款項則均供其作為個人生活費用等情,由此足徵被告本案所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㈠、㈡項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第㈠、㈡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㈠項所載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骨灰罈及內膽各6個等物及現金35萬元,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㈠、㈡項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需出售其所有骨灰罈及內膽之機會,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同意交付前揭骨灰罈及內膽、現金等物予被告供其代為出售;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骨灰罈及內膽、現金等物後,並未實際代告訴人仲介買家交易,且將告訴人所現金挪為私用,其後復向告訴人謊稱以需款項解除其所有遭凍結帳戶始得償還先前交易款項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財產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10個骨灰罈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以此作為被告已賠償前揭6個骨灰罈及內膽等節(見易字卷第93頁),已稍有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其餘現金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並未實際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3至145頁);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工作、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㈣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第㈠項所示之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

骨灰罈及內膽各6個等物,及現金35萬元,核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㈠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10個骨灰罈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同意以該10個骨灰罈作為被告已返還骨灰罈及內膽各6個一節,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所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收或追徵;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詐得現金35萬元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嗣後並未實際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前亦述及;基此,可認此部分35萬元款項之犯罪所得仍應為被告所有,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㈠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第㈡項所示之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現

金共4萬6,000元,核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㈡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嗣後並未實際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已如前述;基此,可認此部分4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為被告所有,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雖亦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㈡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第㈠項 周昭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第㈡項 周昭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