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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怡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8,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廖怡萱抗辯之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欣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總里程數330.6公里,跳表車資為新臺幣(下同)8,970元,身上沒有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13日)我是先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我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繳完醫藥費沒錢也沒地方住,我男朋友就跟我說你就下來高雄住我家,車資再幫我付,也把住家地址給我,但我不知道地址是真假,到達高雄後我就聯繫不到對方,我男朋友也把我封鎖了,我不清楚男友的姓名等語。惟查,被告既不清楚男朋友姓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人確實存在,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是以被告既不知其所稱男朋友之真實姓名、人別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住居所等,顯係幽靈抗辯。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2份附卷可證,可見被告當知搭乘計程車應給付車資,若自始身上未有持有現金或其他支付方式即搭乘至目的地後,始稱無法支付,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情詞,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資力可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仍佯為有資力之乘客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以獲取乘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詐得利益為8,970元,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8,97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

被 告 廖怡萱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萱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前,搭乘林欣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計程車),而廖怡萱自始即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欣翰表示要搭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找男朋友,致林欣翰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40分許搭載廖怡萱抵達指定處所,總里程數3

30.6公里,廖怡萱因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跳表車資新臺幣(下同)89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欣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人林欣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㈣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擷圖。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得897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