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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哲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哲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伍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心很壞」、「生兒子沒屁眼」、「沒同情心、同理心」、「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丁牾黍,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以上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都有坦承說過上開話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特別考量被告有身心方面的問題,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9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救濟金過生活、已婚沒有小孩、弟弟、姐姐皆在醫院住院,需要負擔2人飲食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 告 伍哲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0

0號十樓之1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哲正之胞弟伍清安為靜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院患者,丁牾黍係該院之護理長,緣伍哲正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欲幫伍清安辦理請假外出手續時,因護理人員在訪客表上填載之日期有誤,而與丁牾黍發生口角,於同日22時10分許,伍哲正帶伍清安返回醫院時,復質疑院方未妥適照顧伍清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醫院3樓護理站外,以閩南語「心很壞」、「生兒子沒屁眼」、「沒同情心、同理心」、「白癡」等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丁牾黍,足以貶損丁牾黍之名譽。

二、案經丁牾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哲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述言詞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牾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且靜和醫院3樓護理站外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等事實。 3 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以上述言詞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