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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裸露並撫摸生殖器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猥褻行為之情節,行為時間非長,尚有其他在場民眾目睹等節;兼考量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性騷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右手單手騎乘上開機車,左手握住其裸露之生殖器並為自慰動作,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站在上址路口並目擊乙○○上揭行為之陳東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東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