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憶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憶涵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而來的土地
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及水泥鋪路,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346平方公尺(見他卷第20頁);復衡被告已坦認犯行,自述從小住在那邊、上開違建很破舊,現供其與兩個已成年的孫子同住,且目前退休,亦無能力改善等情;暨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在與兩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 告 蕭憶涵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憶涵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其父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興建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及水泥鋪路,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繼承前開土地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69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蕭憶涵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1月8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憶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693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2年8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1196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6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22100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113年2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5142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現場照片 被告未依法使用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限期於113年1月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3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3年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 被告未於限期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