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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建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建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9號被 告 顏建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0179梯次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並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路竹區大湖火車站集合,入陸軍步兵第203旅報到,前開徵集令經其父親於112年6月30日代為簽收後已轉交顏建良,顏建良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建良坦承已收受徵集令,並知悉應報到入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意,辯稱:我沒有注意日期云云。經查,「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所謂「正當理由」係如役男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因病,致未參加徵集者而言。被告所為置辯,顯非「正當理由」,殊無值採。本案復有高雄市茄萣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2年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影本、112年第e017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被告兵籍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