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蘭與張語潔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鑫市鎮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且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F棟專用群」(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詎楊雅蘭因認張語潔未盡其身為系爭大樓委員之點交公設任務,卻在群組發言表達感謝委員向建商爭取回饋之詞,疑有搶功之嫌,即基於公然侮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在上揭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群組內(群組成員共127人),張貼「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張語潔,足以貶損張語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雅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張語潔雖擔任系爭大樓F棟委員,然在系爭大樓進行公設點交時均不簽名,且委員會開會時僅出席1次,又在系爭大樓向建設公司要求回饋後,該回饋用於中庭裝設電燈並裝設完畢,然委員會尚待確認有無問題且未決定公佈時,告訴人即擅自將電燈裝設之施工圖傳在系爭群組內,並詢問住戶有無需要增設,故伊才會在系爭群組內以文字方式回覆你怎麼會那麼不要臉,點交也不幫忙簽名,現在卻要搶功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且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
,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成員有127人之系爭群組內針對告訴人發言內容張貼「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之文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系爭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考,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在系爭群組就系爭大樓委員會向建設公司爭取回饋,並將該回饋用於安裝大樓設備之事表達感謝之發言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發言回應「你怎麼這麼不要臉?!點交不幫忙簽名,說你只是代表你那一戶的住戶,不是代表委員,現在卻要搶功勞?」,此經被告供述不諱,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故就本案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被告係欲表達告訴人不負責點交及質疑告訴人發言搶功勞之事,然而大可不必對告訴人恣意冠上「不要臉」之侮辱性字眼,被告卻刻意以「不要臉」描述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對告訴人貶低之形容用語,依其表意脈絡並未因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又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文字,參酌網路群組貼文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僅係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難以此認定其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然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多數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系爭群組內,以「不要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