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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啟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啟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震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被 告 方啟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啟員明知其與馮雅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透過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蘇震豪接獲車隊派單後,誤信方啟員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允為載送,旋於同日22時24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方啟員、馮雅琇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欲尋找方啟員之親友。俟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目的地後,方啟員卻告知蘇震豪其無能力給付車資,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法利益。嗣蘇震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雅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而上開車資之金額為15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15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