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皓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皓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BNK-2322」號車牌貳面及拆牌工具1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持續駕駛懸掛「BNK-2322」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NK-2322」號車牌2面及拆牌工具10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俱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被 告 郭皓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向社群軟體「抖音」上不詳賣家購得「BNK-2322」車牌2面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郭皓誠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拆卸該偽造車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拆牌工具10號1支及三級毒品K他命1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及拆牌工具10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