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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慧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慧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572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及土地位置略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670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36852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及現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而來的土地

上所興建之磚造建物,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68平方公尺(見他卷第49頁);復衡被告已坦認犯行,自述從雖有心拆除,但因結構安全疑慮,貿然拆除可能造成兩側房屋傾斜倒塌,現收入微薄等情(見偵卷第1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被 告 鍾慧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慧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號土地)上現有建物(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開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其父親購得上開建物,有未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情事,竟仍於繼承上開建物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2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鍾慧吉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於113年4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同年4月3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慧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30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4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建物113年4月2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112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資料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