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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利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利庭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至同年月7日22時59分之間某時,以

帳號「Kevin Shi」登入臉書,在社團「不休的烏拉拉 玩家交流區」看見薛人華貼文欲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薛人華聯繫,並誆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遊戲帳號,惟須以GASH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薛人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22時59分許,將如附表二「GASH點數卡序號」欄所示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陳利庭,陳利庭復於附表二「點數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GASH點數儲值至附表二「儲值點數之星城ONLINE帳戶會員暱稱」欄所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以帳號「陳利庭」登入臉書,見陳冠

霖貼文表示有意購買動滋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冠霖誆稱:願意以700元之價格出售2張動滋券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700元至邱麗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陳利庭所使用之一卡通iPASS MONE

Z 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嗣薛人華、陳冠霖追索款項無著,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利庭對告訴人薛人華(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

分)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詳四、㈠所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係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臉書暱稱「Ke

vin Shi」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薛人華聲請再議而確定。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陳明有何上開法定情況而得再行起訴,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偵查時即坦認其為臉書暱稱「Kevin Shi」之人,並自白其涉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犯行,上開調查所得部分即屬於新證據,是檢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得利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人華、陳冠霖、證人邱麗君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點數卡之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儲值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儲值流向資料、會員申請資料、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驗證碼發送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部分向告訴人薛人華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遊戲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遊戲點數及財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間隔、罪質相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詐得之GASH點數4,000點(價值4,000元)、現金7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利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利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GASH點數卡序號 SP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點數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星城ONLINE帳戶會員暱稱 1 0000000000 N00000000 1,000元 111年4月7日 23時分 潮流賭徒 (申登人為被告) 2 0000000000 N00000000 1,000元 111年4月7日 23時8分 潮流賭徒 3 0000000000 N00000000 1,000元 111年4月7日 23時8分 潮流賭徒 4 0000000000 N00000000 1,000元 111年4月7日 23時11分 黃雪糕 (申登人為被告之女友邱麗君,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邱麗君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