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林佳隆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蔡欣怡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林佳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蔡欣怡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林佳隆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前揭規定,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