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靖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相隔相當時日,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現役之單一憲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仍於接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後,仍藉詞無故不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明知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4日及3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號(第1次)、第000000000號(第2次)及第000000000號(第3次)等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應於113年3月19日、4月23日及5月21日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檢查,詎其知悉前述通知書內容,且第1次通知書亦於113年3月1日由其親自簽收,屆期卻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檢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28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513700號函所附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暨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