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怡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怡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歐怡妏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歐怡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下稱本案護唇膏)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㈠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
53分許,徒手拿取本案護唇膏,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至商店櫃台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本案護唇膏取出結帳,是被告自拿取本案護唇膏直至前往商店櫃台結帳僅經過約3分鐘,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會忘記結帳本案護唇膏而逕自離開,是被告顯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藉以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
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7月30日即案發後逾7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竊得之本案護唇膏返還於告訴人周蕙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3號被 告 歐怡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周蕙蘋發現上揭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已由周蕙蘋領回)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歐怡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查獲商品、單據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