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宏基與林家聲前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持鐵鎚砸擊之方式,毀損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致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聲。嗣經林家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聲、證人李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彥同、葉士豪、曾柏端、潘郁崑、簡林東陽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鐵鎚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住家裡拿取等語(警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