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購買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7日」;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
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陳冠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叡(原名陳麒睿)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予睿能公司,再由陳冠叡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963元,分36期給付上開車款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陳冠叡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陳冠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給付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便不依約給付,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不理,復將本案機車於108年7月15日出售並過戶予林弘峻,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應受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站查詢過戶車籍資料、催告返還機車信函、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