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邴皓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邴皓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邴皓林明知未經其胞弟邴競德之同意,為向顏士哲提供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附近,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簽「邴競德」署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並隨即交予顏士哲以為行使,表示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邴競德、顏士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邴皓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士哲、證人邴競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指印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用錢需求,率然假冒被害人邴競德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邴競德」之署名共6枚及指印共8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是俱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消費借貸契約書 立書人借用人 「邴競德」署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收 「邴競德」署名1枚、指印1枚 借用人 「邴競德」署名1枚、指印1枚 身分證字號 「邴競德」指印1枚 2 票據號碼TH005923號之本票 發票人 「邴競德」署名1枚、指印1枚 金額 「邴競德」指印1枚 3 借據 立據人 「邴競德」署名2枚、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