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慶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巫慶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慶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盲蓋5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油壓千斤頂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後被告分別至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利衡金屬有限公司,將上開盲蓋5個變賣並得款12,154元、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則變賣得款9,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政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堪認該12,154元、9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21,954元(計算式:12,154+9800=21,954)雖均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以7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被 告 巫慶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離職),擔任載運材料之司機。詎巫慶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4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真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真毅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囤積材料(油壓千斤頂、盲蓋等物)之土地上,並駕駛怪手吊起真毅公司所有之盲蓋5個(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於同日7時40分稍後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盲蓋5個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變賣,使不知情之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慶(林政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收購,巫慶國獲款12,154元。
(二)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真毅公司前開囤積材料之土地上,隨後駕駛怪手吊起真毅公司所有之油壓千斤頂5個(共計價值75,000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稍後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使不知情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員工劉永芳(劉永芳所涉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10.2元之價格收購,巫慶國獲款9,800元。
三、嗣真毅公司發覺上開盲蓋及油壓千斤頂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真毅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慶、劉永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金月、吳滿雄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報價單、過磅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錄影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經被告變賣得款12,154 元、9,800 元,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變賣上開財物所獲得之款項,仍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