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錦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丙○○辱罵「妳這個雜種、妳這個垃圾」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僅係因見告訴人在戶外遛狗,憶起過往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對告訴人辱稱「妳這個雜種、妳這個垃圾」等語,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被 告 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園路31巷道路,見丙○○於路上遛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妳這個雜種、妳這個垃圾」(台語)等詞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㈣手機錄影擷圖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