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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演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演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演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為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18日,而依聲請意旨前開案件係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是依聲請意旨被告顯無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存在,當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實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為管理收租,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雖有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廣告看板,但仍有建物、水泥鋪面迄未拆除及移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800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9頁)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 告 林演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演璋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容任他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為管理收租,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4922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演璋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12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附土地現況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會勘紀錄、陳述意見通知書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有該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查,罪質與本件相同,且被告於受上開刑罰執行後,仍未改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