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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和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和生(原名郭陽昇)於民國83、86年間,先後取得其父母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號之建物(下合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其家人居住使用(違規面積165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9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郭和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生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70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變更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6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96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本案違規建物於被告及其家人取得前已經興建存在)、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