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郭姿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傷勢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前為夫妻,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與被害人為前夫妻關係,竟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5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外,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丙○○脖子、強拉丙○○,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丙○○因而跌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