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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41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0至112年間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91504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2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41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1月6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1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41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9688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15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6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