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信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8909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7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現況照片及廣興段第259地號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17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3年7月17日高市觀產字第11331312000號函、112年12月25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2251200號函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後,即在森林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上興建建物、放置流動廁所、貨櫃屋及鋪設連鎖磚鋪面、級配及水泥鋪面,於112年9月18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將上開土地供做經營休閒農場使用之犯罪動機,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科技公司協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7年後某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2棟、建築物(收費亭)、流動廁所、貨櫃屋(盥洗室)、鋪設連鎖磚鋪面、級配及水泥鋪面,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
2 年9 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443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應於112 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3 年1
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甲○○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4432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65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466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7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684100號函暨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6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62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3958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及現況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土地現況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訂房介紹資料、Google評論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為蝶舞澗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處至今仍持續營業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43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987200號函及108年11月1日高市農發字第108330771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被告所稱之休閒農場登記證業已遭廢止,且本案上開設施均為違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