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義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陳浩宇
張志維
朱秉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111年度偵字第836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柏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浩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秉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義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給林珀漢,因林珀漢未如期還款,蘇柏義竟與朱秉羲、張志維、陳浩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哥」、「澤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浩宇於111年2月21日18時42分許,藉口邀約林珀漢前往陳浩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共餐,林珀漢於111年2月22日1時20分許赴約後,陳浩宇搭乘電梯將林珀漢帶至上開住處頂樓,再由蘇柏義、朱秉羲,分持電擊棒、彈簧刀、手銬等器械尾隨在後,並於頂樓持前揭器械脅迫林珀漢,逼迫林珀漢至牆角而無法逃離,蘇柏義再持電擊棒電擊林珀漢腹部,朱秉羲再以手銬反銬林珀漢雙手使其無法脫逃,蘇柏義、朱秉羲及陳浩宇控制林珀漢行動後,再乘電梯下樓,由朱秉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上開住處大樓門口,林珀漢雖見機嘗試逃離,惟仍被蘇柏義、陳浩宇追趕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03巷與榮德街口後壓制,蘇柏義再度持電擊棒電擊林珀漢左肩致其無法反抗,蘇柏義、朱秉羲將林珀漢押回甲車內,並將林珀漢蒙上雙眼,蘇柏義、朱秉羲再駕駛甲車將林珀漢載離,陳浩宇則留在原處,經員警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據以帶返留置現場之陳浩宇釐清案情。蘇柏義、朱秉羲則於限制林珀漢行動自由後,驅車將林珀漢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沿海店」,並與不知情之陳琮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相約該處會合,由陳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志維赴約,雙方會合後再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陳琮文即自行駕車離去,嗣員警獲報聯繫蘇柏義請其將林珀漢帶回,惟蘇柏義再接獲綽號「小隻哥」來電表示勿放行林珀漢,遂於某處更換車輛後,蘇柏義、朱秉羲、張志維挾林珀漢乘坐不明車輛,前往屏東縣某處民宅,由綽號「小隻哥」、「澤元」2人分持木棒、木製球棒毆打林珀漢,綽號「小隻哥」並以右腳踢踹林珀漢左臉,並揚稱「不可以報案,否則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林珀漢,致林珀漢受有左後腦勺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挫傷、雙手指擦傷等傷害。事後朱秉羲駕駛甲車搭載張志維、蘇柏義及林珀漢共同返回高雄,途中蘇柏義再以「不可以報案,否則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林珀漢,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於同(22)日7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投案,甲車另交由張志維獨自駛離,經員警於同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耀街口攔獲張志維,於甲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柏義、陳浩宇、張志維、朱秉羲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珀漢、證人陳琮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住處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偵查隊電磁紀錄清查結論報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義、陳浩宇、張志維、朱秉羲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柏義、陳浩宇、朱秉羲於111年2月22日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頂樓,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後,以強押告訴人進入甲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蘇柏義、朱秉羲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與被告張志維會合後,再將告訴人載往屏東縣某處民宅內,由「小隻哥」、「澤元」繼續拘禁告訴人且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恐嚇,復於返回高雄途中,被告蘇柏義再對告訴人恐嚇,直至同日7時40分許在左營分局釋放告訴人時止,先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已屬私行拘禁行為,其等所為先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主要性規定,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予以論科。又被告4人、「小隻哥」、「澤元」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脅迫、恐嚇,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蘇柏義、陳浩宇、張志維、朱秉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4人與「小隻哥」、「澤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柏義、陳浩宇、張志維、朱秉羲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
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所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義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債務問題,竟夥同被告陳浩宇、朱秉羲持電擊棒、彈簧刀等器械傷害告訴人後,復以手銬反銬告訴人雙手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夥同被告張志維將告訴人載往他處,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拘禁之時間;另衡被告蘇柏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志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蘇柏義、陳浩宇、張志維均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4人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蘇柏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陳浩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朱秉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親;被告張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況(審訴卷一第91頁、審訴卷二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擊棒1支、彈簧刀2把係被告蘇
柏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銬,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亦非
難以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銬盒子1個 2 電擊棒1支 3 彈簧刀2把 4 彈簧刀1把 5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