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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東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東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把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歐姿含」之姓名均更正為「歐咨含」;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歐東昱與被害人歐咨含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歐咨含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與被害人歐咨含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歐咨含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同一

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被害人2人,令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家庭糾紛即以持刀威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把及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被 告 歐東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東昱為歐姿含之胞兄,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歐東昱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前,因故與歐姿含及其男友黃堅凱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及短刀作勢攻擊歐姿含及其男友黃堅凱,並追趕渠等至朝明路106號之超商,嗣警方獲報到場,扣得短刀及菜刀各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東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姿含、黃堅凱、證人林彩惠於警詢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截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短刀及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