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補充為「洪翊翔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㈠第2行「分別在高雄市…」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同欄一㈡第2至3行「我不要了就是璀毀」更正為「我不要了就是摧毀」;證據部分新增「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翊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而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時,與告訴人丁○○為先前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為該條第2款而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已述及,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即分別以言詞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及手法雖有不同、然罪質仍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 13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均非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該等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翊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翊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 告 洪翊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翔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翊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6時及同
日12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內,對丁○○恫稱:要開車撞你家,並要將你的性影像散布出去及傳給你家人等言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丁○○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洪翊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段你們後路」、「我不要了就是璀毀」、「但是我要毀了你們」、「都搞到你們沒辦法工作」、「他媽的我就弄死你們」給丁○○,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