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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與告訴人李仙女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索要金錢未果,而以鐵鍊敲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房門,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索要金錢而犯罪之動機,以鐵鍊敲打及以腳踢踹房門為恐嚇之犯罪方式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鍊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 告 吳宏章 (年籍地址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章係告訴人李仙女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宏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時許,因向李仙女索討金錢不成,吳宏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住處內,持鐵鍊大力敲打李仙女房門,並以腳大力踹門,致該房門破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詳述),致李仙女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當場將吳宏章逮捕到案。

二、案經李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扣案鐵鍊1條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