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儒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影像擷圖2張、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趁告訴人搭乘電扶梯而未及注意時,攝錄告訴人裙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更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半導體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李茂增律師郭皓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電扶梯處,見代號AV000-B11302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一同搭乘電扶梯並聊天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錄影A女性影像之犯意,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 XR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將攝影鏡頭朝上再伸至A女裙底之方式,錄影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嗣因路人告知A女乙○○有偷拍行為,A女始發現遭乙○○偷拍情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代號AV000-B113026號少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手機內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案手機內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手機內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錄影畫面,為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是以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竊錄A女群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請依據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