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蘇妙言聯繫,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蘇妙言借用其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蘇妙言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向和雲公司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同年月25日20時31分許,以蘇妙言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綁定蘇妙言信用卡作為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嗣江宗諺遲未給付租金9,263元,亦未歸還車輛及給付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支付租車費用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妙言手機畫面擷取圖片、江宗諺手寫之聲明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3年7月17日和雲113字第567號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費用損害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嗣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報酬亦未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取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