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凱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凱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林侑稼辱罵「敲三小」、「報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自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6號被 告 黃凱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朝明路口行人穿越道,因與林侑稼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敲三小」、「報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侑稼,足以貶損林侑稼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侑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凱敬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侑稼於警詢之指訴。
㈢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