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富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勝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起訴書亦載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擬於廠內物品搬遷至新建廠區後,將本案建物申請合法使用或拆遷等方式積極處理中,請求不予加重等語,尚非可採。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已曾因同一土地而犯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螺絲工廠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強制斷水、斷電而停工,被告亦另建廠房,待竣工後遷移工廠,並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上之違法建物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在審查中),致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7971100號函、建築執照、現場照片及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等件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批發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被 告 莊勝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明知其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105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約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平方公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0月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69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10年1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命莊勝富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8月1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莊勝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阿連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111年7月1日及111年8月17日拍攝之現況照片4張、違規地點略圖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02349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署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數次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附卷可查,罪質均與本件相同,且被告係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於審理中可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