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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崑山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崑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

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建

物、大型水塔並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見他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被告自陳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兒子扶養、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被 告 呂崑山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民國80年至81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建物、大型水塔並鋪設水泥鋪面,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82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呂崑山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2年9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崑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前揭處分書且未於限期內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是我兒子呂英誠等語。 2 證人呂英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土地現由被告呂崑山與證人呂英誠一同使用,被告為本案鐵皮建物、大型水塔及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8274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768600號函、112年1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66400號函、111年12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008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587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396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9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3200號函暨所附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667200號函、訴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2847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6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232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3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529900號函 被告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限期於112年8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4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9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勘相片 被告未於限期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5-09